文/北京集佳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部 樊菁
一、案情簡介
浪味仙是一種蔬菜味的馬鈴薯膨化食品,由旺旺公司推出,屬于洋芋點心的一種。第69958086號“ ”商標由宜蘭食品工業(yè)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3日向知識產權局申請注冊在第30類的“咖啡飲料;茶;茶飲料;糖;果凍(糖果);蜂蜜;餅干;糕點;月餅;以谷物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為主的零食小吃;粥;谷類制品;方便面;方便粉絲;米果(膨化食品);食用淀粉;冰淇淋;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調味品;酵母;烹飪用嫩肉劑;攪稠奶油制劑;食用預制谷蛋白”商品上。然而卻被下發(fā)駁回,理由為:該標志英文部分譯為“孤獨的上帝”,整體用作商標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產生不良影響,不得作為商標使用。違反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guī)定。2023年9月21日,申請人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了復審申請。
二、審理結果
經(jīng)復審認為,申請商標使用在“咖啡飲料;谷類制品;酵母”等指定商品上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之規(guī)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國家知識產權局決定如下: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
三、相關法條、規(guī)定及案件分析
《商標法》第十條規(guī)定:以下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八)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商標審查審理指南》中規(guī)定:“其他不良影響”是指除了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之外的情況,一般是指標志的文字、圖形或者其他構成要素具有貶損含義,或者該標志本身雖無貶損含義,但由該申請人注冊使用,易對我國政治、經(jīng)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的影響。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判定應考慮政治背景、社會背景、歷史背景、文化傳統(tǒng)、民族風俗、宗教政策等因素,并應考慮標志的構成要素及其指定的商品和服務。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fā)《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第三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審查判斷有關標志是否構成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時,應當考慮該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是否可能對我國政治、經(jīng)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如果有關標志的注冊僅損害特定民事權益,由于商標法已經(jīng)另行規(guī)定了救濟方式和相應程序,不宜認定其屬于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
首先,申請人最早于1992年就在30類的商品上申請注冊了一件“LONELYGOD 浪味仙”商標,“LONELYGOD 浪味仙”系列商標的注冊共涉及第5 類、第29 類、第30 類、第32 類、第33 類等多個與申請人主營業(yè)務密切相關的類別,這些已注冊的商標均與本案申請商標完全相同,申請商標享有合法的注冊基礎,其依法可以作為商標注冊使用。
申請商標由中文“浪味仙”和英文“LONELY GOD”組合注冊,根據(jù)申請商標所面對的消費群體是以中文為主的中國公眾,相關公眾會對其中文部分經(jīng)常會施以更多的注意力。因此,申請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為中文“浪味仙”。再進一步,通過查詢發(fā)現(xiàn)申請商標的英文部分“GOD”并非唯一指向“上帝”,其具有“神像、偶像、上帝、天主、真主、(某些宗教中主宰某個領域的)神、極受崇拜的人,被崇拜的偶像、天哪”等多重含義和詞性。且對于中國相關公眾而言,對于“天哪(表示驚奇、憤怒、沮喪等一系列感情)”這一含義是最為熟知的,且常見于影視劇中。因此,相關公眾在看到申請商標時,并不會將其單獨翻譯為“孤獨的上帝”,換句話說“LONELY GOD”與“孤獨的上帝”的上帝并非是一一對應的關系。
其次,申請商標“LONELYGOD 浪味仙”在中國大陸經(jīng)長期使用宣傳至今已逾二十年,經(jīng)過申請人的長期使用和廣泛的宣傳遍布全國各大城市,已經(jīng)被公眾廣泛熟知,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形成了穩(wěn)定的市場格局,且在此期間也并未引起任何不良影響。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曾指出“對于使用時間較長、已建立較高市場聲譽和形成相關公眾群體的訴爭商標,應當準確把握商標法有關保護在先商業(yè)標志權益與維護市場秩序相協(xié)調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關公眾已在客觀上將相關商業(yè)標識區(qū)別開來的市場秩序,注重維護已經(jīng)形成和穩(wěn)定的市場秩序”。
同時,結合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第30 類的“咖啡飲料;茶;茶飲料;糖;果凍(糖果);蜂蜜;餅干;糕點;月餅;以谷物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為主的零食小吃;粥;谷類制品;方便面;方便粉絲;米果(膨化食品);食用淀粉;冰淇淋;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調味品;酵母;烹飪用嫩肉劑;攪稠奶油制劑;食用預制谷蛋白”商品為常見食品飲料類的休閑食品,相關公眾看到商品上印有“ ”標識的商品時,也不會將其與“孤獨的上帝”這一含義相聯(lián)系,申請商標不存在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的可能性,不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規(guī)范和禁止的對象。
最后,在先已有眾多因標識含有“GOD”被以“易產生不良影響”為由駁回的相關勝訴案例,考慮到審理標準的統(tǒng)一性問題,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
可見,在遇到因為含有相關要素的商標被以類似理由駁回時,首先根據(jù)相關公眾的認讀習慣,以商標的整體外觀為基本的出發(fā)點,分析其作為商標使用可能產生的客觀效果,而對于因部分要素的而被駁回的情況具體分析是否可以嘗試爭取,同時結合商標具體使用的商品特點,并輔助檢索相關類似案例爭取獲取支持。本案不能忽視的特點是“ ”標識本身已經(jīng)在多個類別獲準注冊,并且經(jīng)過申請人長期的使用和宣傳與申請人形成了對應關系,形成了穩(wěn)定的市場格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