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yberLink)創(chuàng)立于1995年,是擁有頂尖視訊與音訊技術的臺灣影音軟件公司,專精于數字影音軟件及多媒體串流應用解決方案產品研發(fā),是非常知名的臺灣軟件廠家,作為其企業(yè)標志的“CyberLink”標識在軟件相關行業(y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訊連公司委托集佳于2011年4月28日代理申請注冊第9400004號“CyberLink AudioDirector”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是第9類的“軟盤、計算機軟件(已錄制);電腦軟件(錄制好的)光盤;數據處理設備、計算機、計算機周邊設備;文字處理機、筆記本電腦、計算機外圍設備”等商品。在行政評審階段,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先后以“申請商標整體可譯為‘網絡連接音頻導控器’,使用在指定的數據處理設備、計算機外圍設備等商品上,缺乏商標應有的顯著性,已構成《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三)項規(guī)定之情形,不得作為商標注冊”為由駁回了該商標申請。而在隨后提起的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行政訴訟中,一審法院也判決維持了商評委駁回復審決定。
集佳律師經與客戶溝通并分析本案案情,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指出:申請商標為訊連公司所獨創(chuàng),翻譯時沒有固定含義,相對于中國相關公眾具有很強的顯著性,其中“Cyberlink”作為申請人長期使用的英文商號,“AudioDirector”是申請人核心音效編輯軟件產品系列,經過申請人的廣泛、長期使用,申請商標的顯著性進一步增強,單獨的“CyberLink”及“AudioDirector”均已與上訴人建立起直接對應關系,商標整體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更是具有顯著特征,完全可以起到區(qū)別其他商標的作用。
同時,訊連公司在先也已在第9類類似商品上獲準注冊其他如“Cyberlink WaveEditor”、“Cyberlink PowerDirector”等與本案申請商標文字構成、組合方式相類似的商標。基于審查標準的一致性,申請商標也不應以缺乏顯著性為由而不予核準注冊。
北京高院經二審認為:商標的顯著性分為固有顯著性和獲得顯著性,其中固有顯著性的判斷應當站在相關公眾的立場進行。只要相關公眾在市場上看到相關商業(yè)標記時會將其作為識別商品來源的商標看待,就應當認定該標記具有商標的顯著性。本案申請商標為純英文商標可以有多種含義,并無固定、唯一含義,在指定商品上具有一定固有顯著性。同時“Cyberlink”作為申請人企業(yè)英文商號,經長期使用與申請人產生了緊密聯系,形成對應關系,具有較高知名度。在此情況下,相關公眾看到申請商標時,會將其與訊連公司聯系起來,即能起到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又根據訊連公司的在案證據,其已經注冊多個以“Cyberlink”起頭的相似文字商標,基于審查標準的一致性原則,也應當核準申請商標的注冊。有鑒于此,北京高院判決支持了訊連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了涉案一審判決及商評委決定并責令商評委重新作出決定。
【律師觀點】本案從側面反映出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在商標授權確權評審實踐中所適用的標準及所掌握的尺度存在較大差異的現實:行政機關面對大量的商標申請、復審案件,為確保案件處理的高效和案件結果的統(tǒng)一,所考量的判定因素相對簡單,尺度把握相對保守,在審查員對案件理解常常存在個體差異的情況下,很可能造成對具體當事人的不公平結果。相對地,司法機關的判斷更多地體現出就個案情況審慎分析及綜合判斷的特點。因此,申請人在案件確有理由及特殊考量因素的情況下,完全可以就行政階段的不利結果提起行政訴訟,爭取有效的司法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