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素不能被壟斷 “蘋果”狀告商評委敗訴

2007-08-15
  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原告香港德士活有限公司、廣東蘋果實業(yè)有限公司訴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異議復審裁定等5個包含“蘋果”元素或“AEMAPE”文字的商標案件作出一審判決,以圖形商標設計中的“蘋果”元素不能被壟斷為由,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美國蘋果集團于2000年8月16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就3個包含“蘋果”元素的圖形商標和2個“AEMAPE”純文字商標提出注冊申請,分別指定使用于第25類“服裝、襪、領帶”及第18類的“仿皮革、牛皮、錢包、傘”等商品。

  商標局初步審定并公告上述商標后,原告香港德士活有限公司、廣東蘋果實業(yè)有限公司在公告期內(nèi)向商標局提出異議,認為上述5個商標與原告擁有的“THE APPLE JEANS”、“texwood”圖形商標及“APPLE”等圖形和文字商標構成近似。商標局經(jīng)審查后,認為原告的異議不成立,仍然核準上述5個商標注冊。原告不服,向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

  被告經(jīng)審查后認為,蘋果為自然界普通事物,獨創(chuàng)性有所局限。上述5個商標與原告擁有的“THE APPLE JEANS”、“texwood”圖形商標及“APPLE”等圖形和文字商標在圖案內(nèi)部結構和構圖要素等方面已產(chǎn)生區(qū)別,各自具有不同的表現(xiàn)特征。同時,消費者對上述5個商標已有一定程度的認知和了解,在長期實際使用中沒有發(fā)生實際混淆和誤認的案例。將2個“AEMAPE”純文字商標與“THE APPLE JEANS”及“texwood”圖形商標及“APPLE”等圖形和文字商標進行對比,在整體外觀、字母構成、呼叫效果上完全不同。因此,5個商標與原告擁有的商標均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此外,上述5個商標與德士活公司的商標在服裝等類似商品上已能夠產(chǎn)生區(qū)別,不致使消費者混淆,故上述5個商標未構成對他人馳名商標的復制和摹仿,也無法認定5個商標在非類似商品上的注冊易誤導公眾,致使馳名商標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因此,未構成《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不準予注冊的情形。

  據(jù)此,被告作出異議復審裁定。原告仍不服,訴至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一中院經(jīng)審理認為,3個含有“蘋果”因素的圖形商標的圖案基本相同,但分為指定顏色和不指定顏色的兩種。指定顏色的圖形商標指定為紅、藍、白三種顏色,正方形外框和蘋果圖形上部為藍色,星狀圖形為白色,蘋果下部的條紋圖案為紅色。在框內(nèi)的蘋果圖形上部,分兩排交錯排列有5顆星,在正方形外框下部的橫框上,有5顆星橫向排成一行。雖然這3個圖形商標與原告的商標圖形要素中都包含蘋果元素,但二原告對圖形商標設計中的蘋果元素均不享有獨占權。從涉案商標的整體來看,其設計思路和表現(xiàn)形式具有獨創(chuàng)性和顯著性,在整體外觀上存在著明顯的區(qū)別。

  2個包含“AEMAPE”的純文字商標,均只包含“AEMAPE”6個字母,其中第2個組成字母“E”采用手寫體形式。將2個“AEMAPE”純文字商標與“THE APPLE JEANS”及“texwood”圖形商標及“APPLE”等圖形和文字商標進行對比,在整體外觀、呼叫效果或字母構成方面完全不同,不會導致消費者的混淆或誤認。

  因此,法院認為,上述5個商標與原告商標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同時,法院認為,雖然德士活公司的“萍果牌”和“texwood及圖”商標在服裝商品上具有較高知名度,但鑒于上述5個商標與之存在著明顯的區(qū)別,不屬于對他人馳名商標進行復制、摹仿和翻譯的情況,因此,應予注冊。

  據(jù)此,一中院認為原告的訴訟主張不能成立,判決駁回了其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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